>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(勞動2字第0990130700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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鈺豐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
  2012/07/17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(勞動2字第0990130700號)

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修正條文

 

第四條

 

勞工因普通傷害、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,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:

一、 未住院者,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。

二、 住院者,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。

三、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。

經醫師診斷,罹患癌症(含原位癌)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,其治療或休養期間,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。

 

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,工資折半發給,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,由雇主補足之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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